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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庆玲与关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玲,关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01号原告赵庆玲,女,1962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在安顺市宏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红,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系赵庆玲之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梅芳,女,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赵庆玲诉被告关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关梅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于2017年3月2日下达(2017)黔0402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梅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关梅芳偿还原告赵庆玲所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20000元整;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关梅芳承担。3、本案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关梅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关梅芳因其女儿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赵庆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后原告赵庆玲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关梅芳。2016年8月3日,因借款快过诉讼时效,被告关梅芳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本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梅芳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有交往。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0日。(为期三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借款人关梅芳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原告同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前8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收执,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关梅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保证书及贵州省宁谷监狱和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梅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每月4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能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被告关梅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关梅芳负担。(此款原告赵庆玲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原告赵庆玲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净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