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彩兵与李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兵,李明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630号原告:李彩兵,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明国,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李彩兵与被告李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兵、被告李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48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65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5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肖庄路由西向南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李明国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明国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本人的,是我朋友赵京的,当时是我借用的。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跟事故认定书一致。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5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5时14分,李明国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保路肖庄路口迤南时,适遇李彩兵由南向北步行,李明国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彩兵相接触,造成李彩兵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明国负全部责任,李彩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彩兵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彩兵的伤情为:右膝、右肘软组织损伤等。李彩兵为北京海玉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李彩兵(乙方)与北京海玉出租汽车公司(甲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一台,运营方式为双班,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李彩兵与李明国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明国负全部责任、李彩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李彩兵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明国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明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李明国并非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彩兵不主张对事故车辆×××车辆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仅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日。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应包含承包金及营运损失两部分。承包金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营运合同书确认为414元。营运损失,本院结合出租车行业特性酌情确定为每月3500元,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在扣除岗位补贴后确定为296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手机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1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兵误工费七百一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合计八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李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明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圆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