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与被告宋晓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宋晓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433号原告:张静。被告:宋晓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原告张静与被告宋晓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宋晓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20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AGJ0**的车主,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33分,在崇山中路由原告的从业司机驾驶的辽AGJ0**出租车与被告宋晓维驾驶的辽A95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宋晓维负全责。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晓维辩称,事故属实,我全责,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都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0时33分许,被告宋晓维驾驶辽A951**号小型汽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辽大岗东200米处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周豫明驾驶的辽AGJ0**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辽AGJ0**号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宋晓维负全部责任,周豫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J0**号车至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记载该车进厂维修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13时36分,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10时03分。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实际得到赔付。另查,事故车辆辽A95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辽AGJ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敏,原告租赁标书经营该车辆并以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晓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晓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宋晓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及不在承保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宋晓维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运营者,是运营车辆的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剩余可用于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其余的车辆维修费部分应调整到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事故发生时间,结合修理结算单中载明的维修结束时间,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应为5天,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1350元(270×5),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静车辆停运损失135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