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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耀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014号原告:张耀武,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潭,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2时20分,张向东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A×××××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与汉江路向北100米处时,与行人张富强(原告张耀武之父)步行由东向西跨越隔离花坛横过嵩山路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父张富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耀武的父亲张富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责任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情况,是否遗漏了其他法定继承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向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日22时20分,张向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A×××××号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与汉江路向北100米处时,与行人张富强(原告张耀武之父)步行由东向西跨越隔离花坛横过嵩山路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之父张富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张富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其他费等2962.6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耀武的父亲张富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张向东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向东在豫A×××××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以外,向原告另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车辆所有人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2、张富强的父母已先于张富强去世,张富强生前于2001年4月20日与郭桂萍离婚,原告张耀武系张富强的独生子。本院认为,张向东驾驶豫A×××××号轿车与行人张富强(原告张耀武之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父张富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向东、张富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豫A×××××号轿车驾驶员张向东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为准,为2962.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为229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元;原告的父亲张富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7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6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44658.4-37040=507618.4元的60%,为304571.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7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62.6元,以上共计1129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