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智玉与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玉,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14号原告:李智玉,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法定代表人:耿新智,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智玉与被告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居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马居岭村委会主任耿新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4560元以及利息2006.88元(利息按每元每月6厘计算自2002年2月8日始至2017年5月8日止)共656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8日,被告马居岭村委会向原告李智玉借款4560元,约定月息6厘。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利息3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马居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借款被告已还清,现不欠原告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居岭村委会曾于199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1998年3月13日被告将借款本息共计8880元全部还清。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1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本息为6748.62元,2002年2月8日结清借款本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60.62元,约定月息6厘,2015年9月19日被告付原告3000元,被告马居岭村委会会计耿德升为原告补开了借款收据。按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006.8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000元,还有利息2006.8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居岭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了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居岭村委会辩称,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智玉借款本金4560元、利息2006.88元,共计65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6元,共计111元,由被告安丘市官庄镇马居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