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山西办事处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强,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系南通智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冉健,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住小店区坞城西街1号。委托代理人刘楠,男,该厅工伤处主任科员,住小店区汾东北路馨园小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山西办事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西后小河5号。法定代表人徐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该中心经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号*号楼。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强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健,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张健、刘楠,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山西办事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管中心)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德强父亲王友田与第三人物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友田从事维修工作并采取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许,王友田被同事发现手持淋浴头,仰卧在物管中心605房间卫生间内,经120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待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王德强为王友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2016年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友田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物管中心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与2016年3月30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对王友田的工伤认定。省人社厅次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行政复议延期至2016年6月31日前作出。2016年6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原告王德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友田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的维修工,在单位居住房间内洗澡时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及王友田《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王友田工作形式为不定时工作制,王友田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不定时工作制并不等同于24小时工作制。本案中,王友田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返回单位居住房间至被发现死亡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过任何维修工作或其他工作,原告王德强提出王友田系工作时间死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王友田在其居住房间内洗澡死亡,死因不明,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省人社厅作出撤销市人社局视同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德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德强负担。王德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友田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以及王友田生前的工作日志证明,夜间零点至两点对所负责区域进行巡查是王友田生前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根据急救查体记录所记载的体查情况和检查大夫的口述推断王友田的死亡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2日凌晨一点到两点,这一时间正是王友田日常巡查时间。根据王友田死亡时房间的照片显示,足以证明该房间就是死者王友田日常工作的地点。第三人的营业区域是全天24小时的客房营业,死者又是第三人单位唯一的维修人员,王友田需要在每晚规定的时间进行巡查确保水电暖等设备能正常运行。以上四方面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法,导致复议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单位职工赵丽丽、王晓芬、常圆圆三名证人的调查没有单独进行而是同时进行导致互相影响、互相补充,依法不应被采信。三、第三人在事发当时也认为该死亡事故属于工伤。第三人及其上级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山西办事处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8月25日专门作出《王友田同志去世视为工伤死亡的请示》报告,根据王友田生前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和一贯表现确定王友田死亡视为工伤。综上,原判没有全面客观查清本案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行初120号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行复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定〔2016〕0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山西省人社厅答辩称,物管中心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我厅申请复议。我厅依法受理后,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对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太原市急救中心院前病历记录、患者知情通知书、死亡证明、王友田工作日志等证据的认真审查,我厅认为存在疑点。一是没有任何王友田死因的证明材料;二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王友田系因事故死亡,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王友田工伤。据此,我厅于2016年6月6日向物管中心赵丽丽、王晓芬、常园园及王友田之子王德强进行了调查,并对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未作出说明。经调查核实,我厅确认王友田作为物管中心职工,于2015年7月2日8时许被同事发现手持淋浴头,仰卧在物管中心605房间卫生间内,经120确认死亡,死因不明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我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物管中心述称,关于王友田的死亡我们认为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和太原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具体意见如下:1、王友田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维修工,他平时的工作间在610房间,而死亡的房间在605,是他自己住宿的房间。因此,他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2、王友田的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王友田日常的工作不存在巡查或者值班这样的情形,因此也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讲述的王友田深夜两点中巡查的情形。综上,我们认为王友田的死亡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太原中院的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友田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友田是在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同事发现手持淋浴头,仰卧在物管中心605房间卫生间内,当时已经死亡。根据死亡时的状态和环境以及同事的证言判断,王友田的死亡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这一点双方应该都没有异议。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唯一可能的依据只能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太原市人社局在接到上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也正是依据该条该项的规定做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的。但是由于死者王友田没有做尸检,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死者到底是由于突发疾病还是事故还是其他意外情况等原因导致死亡无从判断,也就失去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事实基础,太原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王友田系因事故死亡也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正如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答辩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友田系因事故死亡,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来认定工伤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太原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西省人社厅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强承担本判决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