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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占龙与北京市金顺德化工涂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龙,北京市金顺德化工涂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98号原告:高占龙,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顺德化工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安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温广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雷,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顺德化工涂料厂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高占龙与被告北京市金顺德化工涂料厂(以下简称金顺德涂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被告金顺德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顺德涂料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3.金顺德涂料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4.金顺德涂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金顺德涂料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占龙于2007年3月5日入职金顺德涂料厂,担任生产化工涂料职务。金顺德涂料厂一直未与高占龙签订劳动合同,未给高占龙缴纳社会保险。高占龙于2015年4月1日离职。高占龙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20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金顺德涂料厂辩称,不同意高占龙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顺德涂料厂与高占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高占龙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顺德涂料厂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3.金顺德涂料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00元;4.金顺德涂料厂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2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占龙的全部仲裁请求。高占龙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占龙与金顺德涂料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高占龙与金顺德涂料厂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高占龙主张其与金顺德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其向金顺德涂料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金顺德涂料厂管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占龙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信息及本院依其申请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保单信息仅能证明金顺德涂料厂为高占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高占龙提交的工服及照片不能证明系金顺德涂料厂发放的事实。结合高占龙认可受王某管理的事实,高占龙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为金顺德涂料厂提供劳动,金顺德涂料厂为其发放工资以及其受金顺德涂料厂管理等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事实。金顺德涂料厂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租赁费单据、记账凭证、商标使用协议等反驳证据与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关于李某1等人租赁金顺德涂料厂南院并使用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商标,由王某负责生产和管理高占龙等工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高占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金顺德涂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在此基础上要求金顺德涂料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占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