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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垂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垂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垂耀,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垂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垂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时17分许,被告人李垂耀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李某2、李某1等人),从南安市溪美街道长安街往南安市柳城街道施坪村方向行驶,至柳城街道普莲路垃圾焚烧场路段时,与李某3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李垂耀、李某2、李某1等人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3报警,被告人李垂耀被赶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垂耀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李垂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垂耀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垂耀及李某2、李某1等人与李某3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方一次性赔偿李垂耀、李某2、李某1三人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李垂耀分别与李某2、李某1达成协议,李某2、李某1二人的损失自负。审理中,被告人李垂耀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垂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查获工作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垂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垂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垂耀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垂耀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垂耀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垂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