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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91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被告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按时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承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借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承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孙某某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