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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卢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793号原告: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南阳小区豪门花苑工农路西侧二期7号楼1-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7C0K8D。法定代表人:谭显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润,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都公司)诉被告卢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润立即退还原告剩余借款3208元;2.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10月2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0元至付清时止;3.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10元22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3元/天至付清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一辆,并约定每月22日,被告向原告按月还款432元,共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还款432元后至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润未作答辩。原告群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条款、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李如全摩托车销售刷卡pos单作为证据,被告卢润未予质证。对于原告群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群都公司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填写《消费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一辆,借款利率月2.4%,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月,每月还款日22日,每月还款额432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第10天,产生违约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违约金基础上再额外增加70元;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违约金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还款432元后至今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群都公司向被告卢润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群都公司向被告卢润提供借款,被告卢润与原告群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卢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群都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群都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卢润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元/天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润归还原告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8元(扣除已支付的43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群都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卢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