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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友云与徐丙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云,徐丙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40号原告:张友云,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刚,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徐丙中,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红,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被告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9471402221X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负责人:濮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常熟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友云诉被告徐丙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波、冯立刚、被告徐丙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红、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67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5时56分许,原告冯光发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张友云)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福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渠路路口,与在五渠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被告徐丙中所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和丈夫冯光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熟公交认字【2017】第Y02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冯光发、被告徐丙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原告张友云无责任。被告徐丙中系苏E×××××小型面包车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截止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67679元,目前仍在治疗。现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其余赔偿款及后续医疗费待原告方出院后另行主张。被告徐丙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要求一起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公司为两位伤者共计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56.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返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5时56分许,冯光发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后乘张友云)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福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渠路路口,与在五渠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徐丙中驾驶的苏E×××××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冯光发和张友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7】第Y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发、徐丙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友云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Ⅱ°)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桡骨远骨折,4、前额部头皮血肿,5、高血压病,于2017年2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备植骨术,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7681.12元。事故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为冯光发和原告张友云共计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为原告垫付20956.05元。现因原告治疗费用过高,原告就医疗费现行向法院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丙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表示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分别由原告张友云享有5000元,冯光发享有5000元,其余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表示,本案中商业险部分由冯光发优先享有。被告徐丙中向本院表示,其向交警队交纳的押金12000元全部由冯光发领取了。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光发、徐丙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徐丙中按照65%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张友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679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为67681.12元,现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6767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友云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76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679元,其中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62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即40741.3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5741.35元,扣除诉前垫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40741.35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20956.05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张友云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云医疗费人民币45741.35元,扣除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956.05元,余款1978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行:62×××6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9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行:62×××60);三、驳回原告张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徐丙中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