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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八三炭素厂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八三炭素厂,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991号之一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与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八三炭素厂诉称,自2011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墨电极,被告尚欠货款1844025.32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4025.32元;2、赔偿经济损失14224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甲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有效。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吕厥连人民陪审员  周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