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小勇、张梦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勇,柯丹,曹新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小勇,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梦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曹新闻,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上诉人刘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梦杰及原审第三人曹新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简称湖口县法院](2016)赣0429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梦杰的诉讼请求。刘小勇另请求上诉费由张梦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刘小勇的权益。曹新闻账户内的96000元,与张梦杰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法院判决曹新闻向其返还的96000元缺乏关联。1.刘小勇与曹新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湖口县法院依法冻结了曹新闻的账户;自冻结之日起,所有进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为曹新闻所有,刘小勇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曹新闻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划拨权利。2.张梦杰与曹新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刘小勇并无关联,且该案生效判决在曹新闻账户被执行冻结后作出,故该案判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且不应损害申请执行人刘小勇的利益;张梦杰可自行执行曹新闻的其他财产。张梦杰辩称,其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解决曹新闻账户中96000元的所有权问题。张梦杰因操作失误将本人的96000元打入曹新闻账户中,且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由于曹新闻账户中没有另一笔96000元进账,刘小勇也没有证据证实该96000元不属于张梦杰,故该款所有权属于张梦杰;刘小勇在本案中混淆了不当得利之债与所有权问题是不同纠纷,且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对民事权益的审查标准不同,故刘小勇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曹新闻述称,其本人没有钱,张梦杰将96000元误转入其账户属实,该款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判。张梦杰2016年10月10日向湖口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曹新闻名下、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湖口鄱阳湖支行、账号为62×××15(简称5715)账户中2016年6月2日被打入的96000元所有权归属张梦杰;张梦杰对该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由曹新闻将该不当得利之债归还张梦杰。张梦杰另请求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湖口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湖口县法院作出(2015)湖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曹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付原告刘小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湖口县法院在该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作出(2015)湖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曹新闻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5715,冻结金额为700000元。2016年6月2日,张梦杰欲通过个人网银将96000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转账至其另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简称7515),但由于张梦杰与曹新闻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所以张梦杰的转账目录中存有曹新闻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715,又因张梦杰的银行账户7515与曹新闻的银行账户5715末位四个数字相似,张梦杰未仔细核对账号不慎于当日15时16分将96000元转入曹新闻的银行账户5715。张梦杰发现转账错误后,于当日15时18分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长虹派出所报警。2016年6月6日,张梦杰向湖口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曹新闻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96000元。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湖口县法院作出(2016)赣042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曹新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梦杰不当得利款96000元。2016年6月26日(应为2016年7月27日),张梦杰向湖口县法院申请该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因张梦杰对刘小勇与曹新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湖口县法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赣0429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张梦杰争议的96000元存款依附于曹新闻名下的银行账户5715,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即为曹新闻,曹新闻对该款的所有权始自该款进账时。湖口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作为被执行人的曹新闻银行账户并不违法,且该执行行为发生在争议的96000元进账之前。湖口县法院(2016)赣042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曹新闻账户被执行冻结之后,且该判决的主文并未明确由曹新闻将其5715账户中的96000元返还给张梦杰,故张梦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裁定遂驳回了张梦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湖口县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该院生效(2016)赣042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96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款。湖口县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9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于法院冻结曹新闻银行账户之后,不当得利款之所以被冻结,仅仅是因为其进入的曹新闻银行账户(即被冻结账户)冻结余额不足,故该账户内资金只能“只进不出,冻满为止”,但争议的96000元既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款,就不宜简单认定曹新闻(账户持有人)对该款享有所有权,该款应由曹新闻返还不当得利的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不当得利款虽是民法学上的种类物,但在本案中已经特定化,即张梦杰2016年6月2日打入曹新闻5715账户中的96000元,且该款尚在该账户内,故账户持有人曹新闻应当返还该款。湖口县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赣0429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鄱阳湖支行开立、户名为曹新闻、账号为62×××15的账户内于2016年6月2日汇入的96000元归原告张梦杰所有,原告张梦杰对该款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刘小勇执行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梦杰负担。刘小勇虽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系针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张梦杰是否对争议的执行标的曹新闻5715账户中的96000元享有所有权?2.张梦杰是否对该争议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第1点。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曹新闻5715账户中的96000元,系张梦杰不慎错误转账至曹新闻账户内的,双方因此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这种不当得利关系的形成,是因受损人张梦杰自己的给付行为(转账)造成,并非受益人曹新闻的侵害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交付,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争议的96000元自张梦杰转账至曹新闻账户时起所有权转移至曹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处于债权章节(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而非所有权章节(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就表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债权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张梦杰主张其对曹新闻取得的不当得利款96000元仍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张梦杰原先对该款享有的所有权因款项的交付而转变为请求受益人返还该款的不当得利债权。关于第2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的定义,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故通常只有物权或接近物权的民事权益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普通债权则不能。争议的执行标的曹新闻5715账户中的96000元,张梦杰对其依法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张梦杰对自己转帐至曹新闻账户内的该笔款项因交付而失去所有权,张梦杰向曹新闻享有的该款返还请求权,依法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不能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执行。此外,由于货币系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原币),故另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曹新闻向张梦杰返还的不当得利款96000元,必须是张梦杰当初转账至曹新闻5715账户中的96000元(曹新闻完全可以用他笔等额货币代替该笔货币的返还),该另案生效判决亦不构成对本案争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障碍。综上所述,刘小勇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梦杰诉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梦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均由原审原告张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中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