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与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金峻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金峻有限公司,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091号原告广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负责人宋买昌。委托代理人王春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岫,系工作人员。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强。委托代理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峻有限公司(GOLDENGOLFLIMITED)。负责人胡建雄。第三人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炮林。原告广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诉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鹏公司)、金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峻公司)及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伟、陈小岫、被告玮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土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峻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8日,被告玮鹏公司以第三人(原名称为深圳国企日银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建设“科技大厦”合同书》,合作建设位于深圳市××与××路交汇处的科技大厦项目。至1998年1月原告实际投入建设资金人民币4762万元。1998年5月18日,合作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建设“科技大厦”合同书)的协议书》,同意退还原告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并补偿资金占用费2338万元,共需支付原告7100万元。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900万元。200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玮鹏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在建设项目被开发的玮鹏花园4号楼17层803.66平方米的物业和被告金峻公司与深圳市东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塘商业广场C区15层、16层2223.52平方米的物业、抵偿科技大厦项目的还款余额2200万元,以及因为未及时偿还而产生的利息、罚金607.07万元,合计2807.07万元。2003年8月,被告玮鹏公司将玮鹏花园17层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玮鹏公司、被告金峻公司致函原告,建议将南塘商业广场C区15、16两层物业折价为现金方式偿还债务。2009年9月各方达成一致,南塘商业广场两层2193.9平方米的物业按8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折算债务余额为1864.815万元。至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玮鹏公司、被告金峻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513万元。截止起诉时,剩余债务351.815万元未偿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玮鹏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518150元;2、被告玮鹏公司支付欠款滞纳金1083488.8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金峻对前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费用合计4601638.89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玮鹏公司辩称,:1、被告玮鹏公司确认还拖欠原告欠款3518150元,对上述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被告玮鹏公司认为不需要支付原告滞纳金,理由如下:虽然被告玮鹏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滞纳金的支付,但双方在后续履行中变更了该条款,被告玮鹏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所以在原告多次催收函中都没有提及被告玮鹏公司需向其支付滞纳金。被告金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只是受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用持有的南塘商业广场物业代其清偿债务。后因各种原因,造成答辩人无法按约定以南塘商业广场物业代付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的代付行为即终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己经丧失胜诉权,所以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在答辩人无法按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南塘商业广场物业代付债务后,答辩人的代付行为即终止,也没有做出任何书面承诺要连带清偿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答辩人的债务。被答辩人自起诉之日前,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任何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函件。所以,被答辩人的主张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主张丧失胜诉权。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深圳市昊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林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国企日银实业公司,于1998年6月2日变更为深圳国企日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2日,股东为香港金峻有限公司、深圳市艺鹏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12月8日,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昊天林公司原名称深圳国企日银实业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甲方本案原告签订《合作建设“科技大厦”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设深圳市“科技大厦”,乙方提供建设用地,甲方提供72%面积的建设资金,建成后双方按甲方72%、乙方28%的比例分成大厦产权。1998年5月18日,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昊天林公司原名称深圳国企日银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终止合作建设“科技大厦”合同书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建设科技大厦项目的关系,被告玮鹏公司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762万元及补偿原告2338万元,原告退出该大厦的合作关系。签定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4900万元,为此原告、被告玮鹏公司、第三人昊天林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被告玮鹏公司在建的物业房产面积3027.18平方米(以玮鹏花园4号17层整层和南塘商业广场C区15、16层两层)抵偿还款余额2200万元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金607.06万元。此后,玮鹏公司将玮鹏花园4号楼17层移交给了原告。2008年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致函提出南塘商业广场C区项目因开发商、国土部门等原因至今尚未办妥楼宇的销售手续,两被告建议将南塘商业广场C区两层楼按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折价人民币153573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落实偿还变现物业款有关事项的函》,同意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来抵偿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南塘商业广场C区15、16两层物业,原告已将被告确认的条件(一年分期偿还,按单价每平方米9000元人民币折算,开银行保函作为保障)报告给了政府办公厅,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告诉被告确实履行承诺,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的部分房屋产权确权的个人名下,被告的做法已属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在收到此函10日内需就还款事项予以落实。2009年9月8日,被告玮鹏公司向原告提交报告,内容为经被告努力将原还款期限一年缩短为一个半月还款,特向原告申请将南塘商业广场2193.9平方米的物业变现补偿款每平方米按8500元折算,总价为人民币18648150元,于2009年10月31日付清。被告玮鹏公司未履行其申请。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玮鹏公司向原告作出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分三期偿还因终止合作而需偿还的款项18648150元;每逾期一日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被告玮鹏公司确认,玮鹏公司仍拖欠原告35181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均有向两被告催收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玮鹏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351815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玮鹏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按承诺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玮鹏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滞纳金,与其作出的承诺不符。被告金峻有限公司和原告虽然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被告金峻有限公司对被告玮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同意与被告玮鹏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金峻有限公司加入了被告玮鹏公司的债务,其应和被告玮鹏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不断催促被告偿还款项,且每次催促时间未超过两年,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玮鹏实业有限公司、金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偿还欠款3518150元及滞纳金(以35181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玮鹏公司、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