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双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宗,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辖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7日,被告人王双宗于漳州市芗城区以150元/克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张某、杨某甲基苯丙胺(即“冰毒”)3.5克、2克,并分别收取毒资500元(人民币,下同)、300元。同月25日晚,王双宗携带9.31克甲基苯丙胺在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下庄村路口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双宗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王双宗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81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宗系累犯、毒品再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双宗辩解,1、其记不清楚是否有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且其不认识张某、杨某;2、2016年8月25日其身上被查获的9.31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买来吸食,并非要贩卖。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王双宗在漳州市芗城区319国道谢溪头村路口,以150元/克的价格将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杨某,并收取毒资500元。(二)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双宗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后巷文河竹器厂安置房欧某出租屋一楼拐角处,以150元/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杨某,并收取毒资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其与朋友王某多次在一起吸食冰毒,王某曾带其到漳州向一个“老头”购买冰毒并得知该人的手机号码为177××××1187、170××××5670。其和杨某向“老头”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7月底其和杨某事先与“老头”联系购买500元冰毒,后“打的”从长泰经龙文到芗城“国辉”大楼边,“老头”站在路边,其下车付款500元,“老头”给其一个烟盒。第二次是8月15日或16日晚11点多,其用杨某的手机(号码152××××3033)和“老头”联系购买冰毒,并发送“拿300”短信给“老头”。其和杨某“打的”经龙文到“老头”宿舍楼附近,杨某在车上等,其下车上楼拿货,后在一楼拐角处遇到王某和帮“老头”送货的年轻人。年轻人不认识其就朝出租车方向走,后王某叫住他说“不是不是,他在这里”,他才把东西给其,其付款300元,并和王某、杨某一起回长泰。第二次买回的冰毒是其和杨某、王某一起吸食。并依法指认出两次购买冰毒的路线及地点,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王某以及贩卖毒品给其的“老头”系被告人王双宗。2、证人杨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王某一起在长泰官山开发区一厂房吸食冰毒。其和张某曾两次向漳州一个“老头”购买冰毒。第一次是8月初一个下午,张某事先和“老头”电话联系购买500元毒品。后其二人雇出租车从长泰经漳州金峰的高速出口到“国辉”大楼旁边,“老头”站在路边,给其二人一个烟盒,在车上打开时发现里面有4小袋共约3.5克冰毒。第二次是8月16日下半夜1点左右,张某用其手机(号码152××××3033)发“拿300”的短信给“老头”,后其二人雇出租车从长泰到芗城,到了以后其在车上等,张某下车一会儿和王某一起回来。王某的电话号码是186××××5678。并依法指认出两次购买冰毒的路线及地点,辨认出与其一起吸毒的王某以及贩卖毒品给其的“老头”系被告人王双宗。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泰官山开发区恒海沙场宿舍吸食毒品被抓获,从该处扣押的冰毒系其向王双宗购买。其和王双宗在漳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认识,出来后经常联系。王双宗租住在芗城区天宝“国辉”大楼旁边,用的手机号码是177××××1187、0596-69×××22。王双宗的冰毒卖给别人1克150元,卖给其就随便给钱。其向王双宗购买冰毒十来次,王双宗对其很好,一般都不收钱,只在手头紧时收过三次,分别是450元、300元和200元。其最后一次向王双宗买冰毒是和张某、杨某一起的。2016年8月16日晚其在王双宗住处玩到12点左右时,王双宗说海洋他们要来买货,等下跟他们一起回去就好,并拿出5克冰毒,将其中3克给其,收其现金200元,并让一个小弟拿另2克冰毒与其一起下楼送给张某。其与小弟在一楼拐角处遇到张某,小弟不认识张某,还要往出租车方向走,其对小弟说“不是不是,他人在这”,小弟才转回来把2克冰毒给张某,张某给小弟现金300元。之后其坐张某、杨某雇请的出租车回长泰。张某是其介绍认识王双宗的,之前有一次其向王双宗购买毒品是和张某一起去的。4、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漳州市芗城区后巷文河竹器厂安置房×幢×号房出租给南靖靖城一个王姓男子,并依法辨认出该王姓租户系被告人王双宗。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7704691187手机号码(王双宗持有)与186××××5678手机号码(王某持有)在2016年6-8月份间有电话联系;156××××9555手机号码(张某持有)在2016年7-8月间的通话记录,其中8月17日0点18分拨打8333444出租车服务台,同日1点36分拨打186××××5678(王某持有)手机号码。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双宗持有的号码170××××5670的手机里提取到一条体现时间为“8月17日”、“00:32”,内容为“拿300”的短信。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王某、张某、杨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杨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9、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吸毒人员王某位于长泰县武安镇官山经济开发区恒海沙场租处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吸毒人员王某处扣押的1.59克甲基苯丙胺已经缴交公安局禁毒大队。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双宗指认其租住地点系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后巷村欧某出租楼房,即后巷村文河竹器厂安置房。1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三)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双宗携带甲基苯丙胺在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下庄村路口准备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双宗身上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计9.3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在侦办张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王双宗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用181××××2791手机号码联系王双宗使用的0596-69×××22手机号码,称欲购买冰毒10克,后双方约定在龙海市颜厝镇下庄村交易,当晚双方交易时王双宗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冰毒10克。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81××××2791手机号码在2016年8月25日与0596-69×××22手机号码有4次通话。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双宗号码为0596-69×××22的手机里提取到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2016-8-25”、16:24至20:09共接入4次、呼出1次、未接通3次。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双宗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物品两包约10克、微型电子秤一个、步步高手机两部;从王双宗位于芗城区天宝镇后巷文河竹器厂安置房即欧某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塑料瓶一个、包装袋三包及吸管五段。5、被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双宗指认现场被扣押毒品的具体情况。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6]75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双宗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31克。7、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双宗身上扣押的9.31克甲基苯丙胺已经缴交公安局禁毒大队。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双宗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双宗的前科情况,且系累犯。10、被告人王双宗侦查阶段辩解,其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在芗城区胜利公园向一个外地男青年购买冰毒2包共计10克,在胜利公园吸食一点后到龙海下庄村被警察抓获。案发当天没有和号码181××××2791通话,不知该部手机是谁的。其认识王某,但不认识张某、杨某。侦查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扣押的白色包装袋并非其所有,而系一越南人“小燕”寄存。170××××5670的手机里提取到的“拿300”的短信其有收到,但不知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谁的,收短信前后其没有与该号码联系。庭审供述,其被扣押的手机是自己在使用,被抓获当天有接到电话约其在龙海见面,记不清楚有否接到号码181××××2791的电话。1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宗于2016年8月5日、17日先后两次贩卖给张某、杨某甲基苯丙胺3.5克、2克,并分别收取毒资500元、300元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上述指控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杨某、王某、欧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还有相关的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宗于2016年8月25日携带9.31克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王双宗使用0596-69×××22手机号码与181××××2791手机号码联系毒品交易,后于龙海市颜厝镇下庄村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9.31克甲基苯丙胺及微型电子秤等物品。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6]759号检验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宗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双宗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予没收。被告人王双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双宗2016年8月25日的贩毒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该部分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双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双宗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31克、微型电子秤一个、步步高手机二把、塑料瓶一个、包装袋三包及吸管五段,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丽云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