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何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何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591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404号。主要负责人:朱声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宋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红,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台州分公司)与被告何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150748元(其中本金132000元、违约金1874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号为LSVUJ65N1C2077679)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款项优先受偿;三、本案的律师费101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因第二项诉请中的车牌号已变更,故将车牌号变更为浙J×××××。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向案外人王碧清借款132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贷网确认形成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20%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借款。另,原、被告及微贷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微贷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偿还借款。被告何敏红未作答辩。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电子合同确认书、收条、微贷网还款说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何敏红,被告何敏红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6日,被告何敏红通过微贷网与案外人王碧清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2000元,按年利率10.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若借���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以外还应每天承担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息的千分之八)及出借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若逾期90天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同意,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出现微贷网认为有需要的情形,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微贷网或微贷网居间介绍的其他愿意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出借人在此授权微贷网:上述情形发生后,由微贷网作为全体出借人的代理人,代为选择债权受让人,代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涉及的所有合同、文件,代为向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代为决定或进行其他与债权转让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视实际情况独立决定债权转让的价格、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时间和方式等。微贷网可以依据本金保障���划,为债权受让人垫付债权转让对价。同日,被告何敏红收到上述借款13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敏红作为乙方,及微贷网作为丙方债权转让人代理人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微贷网依照委托将乙方于2016年5月6日通过微贷网签订的电子合同借款协议书中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甲方。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表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自乙方签署本通知书及协议日起,乙方应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按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乙方应依逾期情况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各项罚息、违约金等款项。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敏红作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最高限额为250000元内的债务能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大众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或类似性质合同文件的,以该合同文件为该项债权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的,甲方的债权确定,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行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因上述约定范围内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乙方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如乙方存在任一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在无须取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何敏红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因已向被告何敏红收取GPS押金1000元、保证金2640元,表示同意退还被告何敏红上述款项,并在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何敏红通过微贷网签订的微贷网借款协议书、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与被告何敏红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逾期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偏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何敏红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自愿将已经收取的GPS押金及保证金退还被告何敏红,并表示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自愿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并,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主张被告何敏红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敏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有权按约定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锐拓台州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借款128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128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何敏红所有的浙J×××××号大众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回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何敏红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