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敬兵、王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敬兵,王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敬兵,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军,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谢敬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谢敬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谢敬兵并未开办“大后收粮点”,仅系其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收据上注明的“利息1%”系年息而非月息。王希军答辩称:我将粮食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出具了条据,我只能向上诉人要钱,当时说的利息就是10000元钱的一年利息为1200元。王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敬兵支付粮食款30000元,利息4400元(月息1%,分别自2015年9月26日和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合计为3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希军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9月26日,到大后收粮点处卖粮食,金额分别是壹万元和贰万元,当时未支付粮食款,给王希军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一的主要内容为:“大后收粮点专用收据2015年9月26日今收到王希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系付利息1%电话:1350373648315903739151联系人:谢敬兵开票人:谢敬兵印”,收据二的主要内容为:“大后收粮点专用收据2015年11月4日今收到王希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系付利息1%电话:1350373648315903739151联系人:谢敬兵开票人:谢敬兵印”。后经王希军多次催要,谢敬兵至今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王希军按照约定向谢敬兵交付粮食,谢敬兵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粮食款的义务,谢敬兵欠王希军粮食款30000元,有谢敬兵本人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希军要求谢敬兵支付粮食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收据中约定利息1%,王希军主张是月利息1%,谢敬兵主张是年利息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谢敬兵欠王希军的是粮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综上按月利息1%符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和本地实际情况,1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应计为1640元,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应计为3020元,利息共计为4660元,故王希军要求谢敬兵支付利息4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之规定,判决:谢敬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希军粮食款30000元,利息4400元,共计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谢敬兵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敬兵在其上诉状中称“大后收粮点”并非其本人开办,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收粮点系其个人开办,且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被上诉人王希军向谢敬兵主张债权,诉讼主体正确。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1%”系年息还是月息,结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民间经济交往实际情况,谢敬兵主张该利息标准应为年息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谢敬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