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与仇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仇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2118号3层001-1号。经营者:徐永刚,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建华,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以下简称金味杉餐厅)因与被上诉人仇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味杉餐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味杉餐厅无需支付仇建华双倍工资27416.77元及经济补偿金1485.7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仇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仇建华第一次离职的时间上存在错误。仇建华是2015年6月30日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自行离职,金味杉餐厅也提供了出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仇建华的口述为依据认定其第一次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但其口述与仲裁存在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金味杉餐厅与仇建华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签订了离职员工工资单,已经就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且该款项已经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71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仇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味杉餐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味杉餐厅不支付仇建华二倍工资33000元及经济赔偿金9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仇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建华于2015年5月23日进入金味杉餐厅工作,后仇建华自行离职。后于2015年11月14日再次进入金味杉餐厅工作,直至2016年8月14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味杉餐厅也没有为仇建华缴纳保险。2016年8月14日仇建华签署的“金味山2016年8月份离职员工工资”上载明8月份的工资3090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包含了15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24日,仇建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味杉餐厅向仇建华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2016年12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味杉餐厅应向仇建华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赔偿金9000元。金味杉餐厅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仇建华在2015年5月份工资为600元、6月份工资为27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为1490元、12月份工资为275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2800元、7月份工资为3100元、8月份工资为1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仇建华陈述其是在2015年7月30日因家中有事向金味杉餐厅提出离职,当天向金味杉餐厅提前支取了7月份工资2000元,剩余700元工资是由仇建华老婆于2015年8月15日代领。金味杉餐厅认为是因仇建华在工作中打架,于2015年6月30日自行离职,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金味杉餐厅认为仇建华第一次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其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载明了仇建华与同事因琐事起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仇建华第一次离职时间。因金味杉餐厅未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员工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信仇建华对其第一次离职时间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味彬餐厅、仇建华之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金味彬餐厅、仇建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仇建华在职期间工资的问题,因金味杉餐厅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应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仇建华关于其工资数额的陈述,据此,仇建华在2015年7月份工资为2700元,在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金味杉餐厅应向仇建华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0元(2700/30×8+2700)、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96.77元(2750/31×18+2800+3000+3000+3000+3000+3000+3100+1500),合计27416.77元。第三、双方对于仇建华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仇建华自动离职都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金味杉餐厅无需向仇建华支付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仇建华主张金味杉餐厅于2016年8月1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味杉餐厅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提供由仇建华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单一份,但该份离职工资单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4日系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仇建华第二次在职时间及工资水平,扣除金味杉餐厅在2016年8月14日已经给付仇建华的1500元经济补偿金,金味杉餐厅须向仇建华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85.71元[(2800+3000+3000+3000+3000+3000+3100)/7×1-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仇建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416.77元、经济补偿金1485.71元,合计28902.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味彬餐厅、仇建华双方对于仇建华2015年5月23日进入金味彬餐厅工作后离开、双方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关于仇建华第一次离职的时间,仇建华主张系2015年7月30日,金味彬餐厅主张系2015年6月30日并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显示“因琐事起纠纷”,并不能证明仇建华第一次离职的时间;相反,仇建华对于第一次离职的过程能够进行较为完整、合理的陈述,结合金味彬餐厅并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仇建华的陈述,认定其第一次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金味彬餐厅未与仇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仇建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仇建华在职期间的工资,除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工资之外,仇建华主张2015年7月工资为2700元,2016年2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金味彬餐厅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记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仇建华主张的数额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工资条、离职员工工资单等证据的印证,因此本院采信仇建华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认定仇建华2015年7月工资为2700元,2016年2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据此计算出金味杉餐厅应向仇建华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0元(2700÷30×8+2700)、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96.77元(2750÷31×18+2800+3000+3000+3000+3000+3000+3100+1500),合计27416.77元。关于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味彬餐厅上诉主张与仇建华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双方协商签订了离职员工工资单,经查,仇建华亦在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结合仇建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味彬餐厅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味彬餐厅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仇建华在餐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仇建华支付经济补偿。经查,仇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5.71元[(2800+3000+3000+3000+3000+3000+3100)÷7],据此,金味彬餐厅应支付仇建华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985.71元(2985.71元×1)。金味彬餐厅虽已向仇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但首先该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在离职员工工资单上并未显示双方已就一次性了结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据此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经济补偿金后,判决金味彬餐厅仍需支付仇建华经济补偿金1485.7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味彬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区松陵镇金味杉韩式自助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