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晓东、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1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上诉请求:责令大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05元、赔偿金9505元,本案诉讼费由大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的请求应支持,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迫使我解除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用人单位逼迫劳动者辞职,就应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大金公司辩称,不负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王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蓬劳人仲案字[2016]第614-2号裁决。2.确认大金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3.判令大金公司支付赔偿金19010元(按月工资3802元,计算2.5个月,双倍)。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晓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认定大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大金公司支付给王晓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王晓东主张不是大金公司主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是大金公司逼迫王晓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大金公司主张2016年9月7日王晓东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大金公司也给了王晓东一份“关于对王晓东严重违纪事件进行处罚的通知”,其中也有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王晓东称没有收到该通知。双方认可大金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晓东提供证据目的是证明大金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法,没有为王晓东发放劳保用品、提供劳动保护,拖欠工资,王晓东请假过程中无过错的问题。另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第614-2号裁决书,裁决:一、大金公司15日内为王晓东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二、驳回王晓东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晓东要求大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申诉请求,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第614-2号裁决书,王晓东不服裁决中驳回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起诉至法院,对于大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行审理。对于裁决中关于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裁决项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有协商解除、劳动者提出解除、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情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晓东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19010元,而其陈述事实是王晓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王晓东主张大金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属实,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而不是王晓东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王晓东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晓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蓬莱大金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为王晓东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东负担。二审中,王晓东提交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金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作出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王晓东以用人单位逼迫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晓东二审增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9505元上诉请求,未经仲裁且超出一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