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5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梅玉兰、芜湖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玉兰,芜湖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XX,张双金,黄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5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梅玉兰,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双金,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71年12月16日产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张双金,男,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黄有霞,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208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芜湖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XX、张双金、黄有霞的各项收入人民币1135094元(借款本金636000元、利息443928元,迟延履行利息36836元,案件受理费5080元,执行费132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