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曾令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567号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澳磊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570669X3。法定代表人:王信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平,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源物业公司”)诉被告曾令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被告曾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免于支付被告曾令平工资767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赔偿金64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共计204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67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赔偿金64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共计20478元,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4月让原告聘用担任物业项目经理,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未按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有个物业叫喜来登,有一个业主叫吴培源的投诉到原告处,说被告未按物业管理规定装修管控,并且被告有私自扣除业主的装修押金,另外有一个物业叫海悦明珠的一名业主违规装修,但被告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出具许可证给业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的形象,公司的管理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为此,原告早就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令平答辩称:1、其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从事项目物业主任一职,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且无任何过错,也未违反公司的任何管理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口头通知辞退被告,经多次和原告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公司不理会。2、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安排另外的人员接替被告的岗位,致被告无法在公司继续上班,原告公司提出所谓的过错,不是被告在职期间提出的,而是在仲裁申请后提出的,且到现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强制员工签订的,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令平2016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物业主任”一职,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64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曾令平于2016年12月6日离开天来源物业公司,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曾令平。被告曾令平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4月17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来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曾令平工资767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赔偿金64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协议》、《入职承诺书》、员工胸卡、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南劳裁案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天来源物业公司解除与曾令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天来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曾令平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未发放工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曾令平与天来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来源物业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曾令平支付工资,曾令平称天来源物业公司尚欠其2016年11月及12月6天的工资未支付,天来源物业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天来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给曾令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天来源物业公司尚欠的曾令平工资8166元(6400元/月+6400元/月÷21.75天×6天)未支付。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南劳裁案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作出后,曾令平并未对该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的未支付工资的金额未有异议,故应按仲裁认定的7678元计付未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认定的问题。天来源物业公司认为曾令平未能履行职责、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公司依法辞退被告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来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令平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曾令平关于被辞退的陈述,依法认定系天来源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与曾令平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天来源物业公司解除与曾令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天来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曾令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曾令平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曾令平工作期限为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天来源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吕小芳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6400元(6400元/月×1个月)。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为在下列情形下由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系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需支付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情形,曾令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令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曾令平未发放工资7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驳回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