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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湛阔与被告李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阔,李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802号原告:湛阔,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波,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阔与被告李明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李明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45分许,驾驶人李明波驾驶湘F9L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荣公线十六公里路段,将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侧面部皮肤挫伤;3、口腔损伤,下唇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左侧第五前肋骨骨折;6、腹主动脉左前缘结节。住院时长79天,在此期间,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陪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出具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湛阔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明波驾驶的湘F9L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被告李明波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被告就各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明波答辩称,事实都是我造成的,但医院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在人行道上走,而走到机动车道上,其对自身受伤的事实也有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司在核实被告李明波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后,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依法予以赔偿。1、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虽然给出了5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但鉴定意见也仅仅只是建议,并非一定会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从其鉴定之日起至今已有近半年时间,一直未进行实际的后续治疗,未产生实际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仅为脑震荡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该伤情明显较轻,而原告却先后三次共住院75天,不符常理,有过度治疗及挂空床的嫌疑,原告应提交其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以及相关住院、治疗记录,我司仅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28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从原告的病历资料可知,其第二次、第三次的入院记录中都载明患者神志清楚,仍诉头痛、记忆力下降,并不会导致原告丧失处理能力,需要被人护理,鉴定意见中所给的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我司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如超过该时间,我司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本案中并无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经人员的工资应按2015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2933元/年计算;4、误工费,原告无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且因无法工作导致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参加工作期间,其受伤属于工伤,工伤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是不停发的,我司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28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我司只认可28天,如超过该时间,我司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5、交通费用,原告三次住院79天,其住院治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我司只认可112元;6、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且无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5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明波驾驶的湘F9L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荣公线十六仅是路段,将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并附有治疗休息期间遵医院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以及后期医疗费用500元的鉴定意见。2、被告李明波驾驶的湘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明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482.62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波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明波应对原告湛阔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波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明波继续赔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有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护理期间按79天计算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挂空床、过度治疗行为,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对该两项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明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有挂空床及过度治疗,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9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湛阔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院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鉴定报告,即为17982.62元(17482.62元前期+500元后段);2、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79天,即474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79天,即9197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79天,即9197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元;6、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未作主张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对鉴定费不予处置。1、2项合计22722.62元,应在被告李明波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2722.6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赔付,非医保核减部分1122.4元[(17482.62元-10000元)×100%×15%],由被告李明波承担;3、4、5项合计18744元,应在被告李明波所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11600.22元(12722.62元×100%-1122.4元);被告李明波向原告湛阔赔偿的部分为1122.4元,但被告李明波所垫付费用,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湛阔赔偿2398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明波支付16360.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李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