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永明与朱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明,朱秀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39号原告:周永明,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朱秀山,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周永明与被告朱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秀山给付货款732元及利息100元。事实和理由:周永明与朱秀山系邻里关系。2015年7月27日,朱秀山在夹皮沟镇经营饭店期间,在周永明处赊购货物,共计欠款732元。朱秀山为周永明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朱秀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欠据系记载买卖关系的债权凭证,周永明与朱秀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朱秀山应承担向周永明支付732元货款的义务。周永明要求朱秀山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但鉴于朱秀山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周永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主要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朱秀山应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向周永明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永明货款73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按本金73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以1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朱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