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罗振桃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桃,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479号原告:罗振桃,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新平村屯佃坡*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6********),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原告罗振桃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桃起诉认为:2008年9月左右,被告的股东高大进因办厂欠缺资金以被告的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50000元,原告在被告厂内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另一股东张广萍,由高大进出具收据给原告。后高大进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罗振桃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罗振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答辩认为:当时加工厂是由四人合伙经营,公章由高大进持有。本案款项系高大进个人所借,凌荫禄并不知情。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提供的证据有:《协议》,证明被告的合伙经营情况。本院查明:2008年9月19日,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由高大进经手向罗振桃借款20000元,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罗振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等内容,该《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盖有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的公章,“经手人”一栏由高大进签名。同年10月29日,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由高大进经手再向罗振桃借款30000元,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罗振桃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等内容,该《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盖有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的公章,“经手人”一栏由高大进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合共50000元。此后,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由高大��经手偿还给罗振桃10000元,余款40000一直未还。罗振桃遂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属于个体户,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者登记为凌荫禄。庭审期间,凌荫禄出示了一份《协议》,其内容载明“经金新铭合股人XX捷、张广萍、凌荫禄、高大进四人协商一致通过:1.同意高大进退出金新铭。2.自2010年3月1日起,金新铭的一切投资、分红、债务与高大进无任何关系。3.金新铭愿意赔偿高大进现金壹拾肆万元正,作为退出投资资金(其中贰万元正已付)。4.剩余的壹拾贰万元正由金新铭分两期付清给高大进。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在2010年3月底,金新铭收到容声公司1月份加工费后,即时付款捌万伍仟元正。第二期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款叁万伍仟元正。5.高大进有义务做好金新铭与容声电器公司的一切交接工作,并促成金新铭与容声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协议人签名为“XX捷”、“张广萍”、“凌荫禄”、“高大进”。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罗振桃主张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两次向其借款合共50000元,提供了两份《收据》予以佐证,由于上述《收据》“收款单位”一栏均盖有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的公章,且内容能够证明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已收到罗振桃出借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抗辩认为上述借款系高大进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协议》并不足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涉案借款虽然是由高大进经手办理,但其系以江门市蓬江区金���铭五金加工厂的名义出具借款凭证,且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高大进个人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振桃只列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为被告并无不当。罗振桃自认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在借款后由高大进偿还了部分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收据》未定明还款时间,因此,本案借贷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罗振桃诉请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偿还尚欠的借款4000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振桃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金新铭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凌荫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