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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万洪毅与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毅,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万洪毅,男,汉族。被告: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平、黄彩甜,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洪毅为与被告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毅,被告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平、黄彩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曾于同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毅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胜公司资产保全中心担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27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900元,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工资提高为每月3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原告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二、被告未支付经济赔偿金。三、被告应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出勤奖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510元(1390元×9);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出勤奖金675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510元不能成立,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错误,事实上原告应返还提前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610元。二、原告以所谓实际离职理由是答辩人未缴纳社保为由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因该项诉请不仅未经仲裁前置,而且纯属子虚乌有,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根本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离职之词纯属捏造,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三、原告诉请支付第一季度出勤奖因其出勤不满一个季度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四、原告应返还已提前多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能成立。原告万洪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明作废,应认定为至始末签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注明“乙方的月资额=乙方的基本工资+奖金+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常理理解,“月资额”应当是月工资数额,据此应认定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原告的工资收入。第二组证据: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明细表,证明:1.原告2014年10月以前每月实际工资为2700元,2014年10月以后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2.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每月出勤情况按比例扣减,且公司全部职员均予以发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竞业限制补偿金实为工资的组成部分;3.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第三组证据:季度出勤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1.原告每季度出勤奖金标准为900元,出勤奖金计算方式为3000×10%×3=900;2.出勤奖金的发放标准是以3000元/月为计算基数;3.被告未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出勤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第四组证据:通知,证明:1.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在此之前受竞业限制义务约束。第五组证据:招聘启事及被告基本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标准,证明:根据招聘启事上的月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基本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标准,可以得出,被告招聘启事上待遇说明中的月工资标准等于各岗位初级一级基本工资加各岗位初级一级竞业限制补偿金之。被告巧立名目的将原告的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和限制补偿金,应当认定被告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工资的一部分。第六组证据:社保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在信中信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原告工作表现,信中信公司总部安排其到被告总部担任法经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原与信中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第二组证据:胜公司交接审批表、文件(材料)移交目录、判决书、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安排调剂到被告继续从事法经理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原信中信公司不变;第三组证据:胜公司基本工资和限制补偿金晋级审批表,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调其基本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即提高了原告薪金待遇;第四组证据: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是个人家庭原因,故原告诉称其辞职是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第五组证据:解除竞业限制通知,证明:2014年5月13日信中信公司、邦胜公司通知解除与原告的竞业限制条款;第六组证据:基本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7月期间从信中信公司已提前领取5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计4500元,2013年8月-2014年2月从胜公司已提前领取7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6800元;第七组证据:出勤奖金管理规定、胜公司季度出勤奖金标准核定表:证明根据胜公司的规定,员工出勤满一季度才能发放季度奖金。原告因工作时间不满一个季度,不能发放第一季度奖;第八组证据:信中信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中未提起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胜公司对原告万洪毅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劳动合同盖了作废章就认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否则怎么领工资;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单独造表、发放,与劳动合同是一致的,原告以此证明每个月的工资是2700元是不能成立的;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符合出勤奖发放规定,根据公司已经公示的出勤奖金管理规定,员工只有出满一个季度才能发放奖金;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是2013年5月13日发出,期限是从原告胜公司提出辞职计算,不能以从信中信公司离职起算,招聘启事是2014年6月份,也就是原告在被告离职之后的事情,对证据的来源存在质疑,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试用期没有办理社保是事实,因为用人单位不知道原告是否会留在公司。原告万洪毅对被告邦胜公司第一、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内容不符合事实,我在职时,公司地点已经变更,原告的职务、部门都发生了变化;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因为原告不知道也不认可,也未经原告确认;对被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提出申请辞职的理由并非是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这样提出的目的是原告能顺利离职,但我提出这样的原因,不能否认被告违反劳动法的事实;对被告第六组证据中2013年7月份之前的发放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必须公示,并且经过员工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过,对出勤奖核对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被告第八组证据我在仲裁时提起了经济补偿,但是未提到经济赔偿,经济补偿是经济赔偿的基础。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万洪毅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第六组证据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表予以采信,其他属原告与信中信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万洪毅(乙方)与被告胜公司(甲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合同期限为期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经营需要由甲方安排在综合类工作岗位;乙方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900元(乙方同意按甲方颁布的薪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与发放规定执行),乙方月资额=乙方的基本工资+奖金+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自乙方入职后分期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勤、处罚、日常考核、绩效考核、业绩考核等规章规定的标准、计算发放乙方的工资等待遇;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已在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上公示,乙方有义务自行学习并知晓其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该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或批准,其在辞职报告中称“现公司指派我前往贵溪常驻并担任投资发展中心项目经理一职,因本人家住南昌,对于工作地点的调动有诸多不便。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为了不让公司因我而造成的决策失误,我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5月13日,被告和信中信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两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外,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共计6800元,该竞业限制补偿金单独造表并予以发放。2014年5月13日,被告胜公司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8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提起了反诉申请。2014年7月24日,前述仲裁委员会经合并审理仲裁裁决:被告邦胜公司向原告万洪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2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被告应否另行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能利用自身具有的一定优势、特长和技能从事与竞业相关行业进行谋生的一种补偿,是劳动者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900元,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数额亦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余的是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结合原告的职务及基本工资数额,应认定原告每月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元是工资的一部分,原告诉请无需返还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原告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工资的一部分,故被告无需另行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诉称其离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违反规定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但原告在辞职报告中详述其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因在于工作地点的调动,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第一季度出勤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纪律”一节中已注明“甲方(胜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已在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上公示,乙方(万洪毅)有义务自行学习并知晓其全部内容”。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并获准,工作时间未满一个季度,不能享受2014年第一季度的奖金,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第一季度出勤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洪毅无需向被告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元,合计217元。由原告万洪毅承担161元,被告江西邦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