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庞良基、倪德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良基,倪德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庞良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倪德鉴,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申请执行人庞良基与被执行人倪德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庞良基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德鉴支付买卖饲料款3285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0元、申请执行费423元。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倪德鉴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查明并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690元偿还其债务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2589元及利息、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70元。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庞良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倪德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倪德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倪德鉴主动提出与申请执行人庞良基和解,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倪德鉴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庞良基同意法院结案。至此,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展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