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060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060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租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按照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到樊城区XX小院附近同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两粒。董某某、杨某某两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董某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杨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净重0.11克),毒品共计0.91克。经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涉案毒品0.91克予以收缴;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