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红伟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红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更407号罪犯闫红伟,男,曾用名闫海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栾川县人,原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潭头国土资源所所长。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闫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闫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闫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红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闫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合峪国土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闫红伟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罪犯闫红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表扬4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优秀3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证明闫红伟犯罪的事实及判刑情况。2、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闫红伟被交付执行的情况。3、执行机关提供的2015至2017年度罪犯闫红伟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罪犯闫红伟在起始间隔期内的考核计分情况。4、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闫红伟三课成绩情况,证明闫红伟2015年下半年思想课91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6年上半年思想课92分,技术、文化非入学;2016年下半年思想课96分,技术、文化非入学;5、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闫红伟改造评审表,证明闫红伟2015年2月6日入狱,在半年改造评审中均被评审为优秀;6、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闫红伟奖励审批表,证明闫红伟行政奖励为4表扬;7、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认定表,证明闫红伟被认定为“三类罪犯”;8、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证明本次提请闫红伟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7年5月15日内部审核同意;9、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闫红伟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规划及罪犯改造总结,证明闫红伟认罪服判,积极改造;10、同监区罪犯张慧涛出庭作证,证明闫红伟自入狱以来,生产劳动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1、同监区罪犯董金龙出庭作证,证明闫红伟自入狱以来,任劳任怨,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比较好,在岗期间认真负责,符合减刑条件;12、监区管教干警李朝辉出庭证明:闫红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13、监区管教干警李彦朝出庭证明:闫红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协助做好文化教育,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改造态度端正。本院认为,罪犯闫红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红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林审 判 员 王明忠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