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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岳阳县顺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岳望高速一标项目部签订了从小沅采石场至水稳料场的石料运输合同。该合同运输业务启动之后,因合同履行问题,项目部与顺天公司出现分歧,顺天公司代表即袁某秋(已判刑)和刘某刚多次找项目部进行协商,均未谈妥。顺天公司即组织村民准备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阻工,并商议由袁某秋前往阻工点进行巡视。2016年4月14日8时许,岳阳县新墙镇沙河村村民在岳望高速荣公公路跨线桥施工地段使用树枝和横幅堵路的方式阻工,廖某安排黄某宇等几十名社会青年带着钢管和管杀在附近等候。10时许,被告人王磊及袁某时(在逃)、袁某秋所驾驶车辆均被一货车堵住,袁某秋便下车找货车司机被害人谢某文理论,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袁某秋遂喊被告人王磊与袁某时过来帮忙殴打谢某文,被告人王磊与袁某时听到喊声后即下车。被告人王磊冲上去与谢某文发生互殴,并抱住谢某文,让在场的其他村民殴打谢某文,袁某秋、袁某时捡起路边的塑胶锥形筒砸谢某文,致使谢某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文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磊及袁某秋与被害人谢某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磊主动向岳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谢某文的陈述;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袁某秋的供述;证人谢某、周某、李某宏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结论,可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易照华人民陪审员  袁静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