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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丹,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8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先锋网吧内,被告人董丹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手机购买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