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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羽春全与金龙、广州金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羽春全,金龙,广州金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830号原告:羽春全,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淮,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场内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邓雪峰,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代表人:吴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羽春全与被告金龙、广州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清和被告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33091.68元,庭审变更请求为290667.68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1时47分,被告金龙驾驶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5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由羽春全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羽鸿杰、王妹弟受伤,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羽鸿杰、王妹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先后在藤县人民医院、梧州市××十字会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333501.59元,加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427091.68元,减去保险公司预赔94000元,被告金龙垫付42424元,尚需赔偿290667.68元。被告金龙驾驶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龙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金龙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333501.59元(藤县人民医院27417.73元、梧州市××十字会医院78537.20元、玉林市骨伤科医院227546.66元);2.误工费20296.70元(33983元/年÷365天×218天,藤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玉林市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100元/天×218天);4.护理费40593.39元(33983元/年÷365天×218天×2人);5.营养费10900元(50元/天×218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龙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应由答辩人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二、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金龙已垫付医疗费42424元和保险公司预赔的94000元,应予扣减。四、原告未能提供持续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只有梧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出具的护理意见,其他的均没有证据证明,建议护理费按70元/天/人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重复,该项请求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金龙的抗辩意见;二、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有部分属于自费用药,应扣除20%自费用药后再按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赔94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47分,被告金龙驾驶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5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羽春全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羽鸿杰、王妹弟受伤,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金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羽春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羽鸿杰、王妹弟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并挂靠在广州金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金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6年9月9日到9月12日在该院治疗,受伤诊断: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后于2016年9月12日至9月27日转院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治疗,该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设24小时陪人照顾。又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15日转院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陆续做了六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333501.59元,其中:藤县人民医院27417.73元、梧州市××十字会医院78537.20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伤科医院227546.66元。被告金龙已支付医疗费用4242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赔医疗费用94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因此事故受伤已故羽鸿杰的法定继承人羽尚泰、羽英、羽群兰、羽洁霞及受伤王妹弟的法定监护人羽洁霞均表示:决定放弃对本案所有被告民事责任赔偿的追偿权行使。上述事实,有藤公交认字(2016)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县人民医院、梧州红十字会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及清单、羽尚泰、羽英、羽群兰、羽洁霞的《声明》等证据和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第A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羽春全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龙驾驶的粤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龙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金龙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受伤已故羽鸿杰的法定继承人羽尚泰、羽英、羽群兰、羽洁霞及受伤王妹弟的法定监护人羽洁霞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有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追偿权行使。故本院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作预留赔偿份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95893.19元,其中:1.医疗费333501.59元(藤县人民医院27417.73元,梧州市××十字会医院78537.20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伤科医院227546.6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后再计算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该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100元/天×218天),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295.80元(93.10元/天×218天),原告请求全部按2人计算共40593.39元,到庭被告提出按1人和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嘱,酌定陪护人员为1人,依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1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295.80元。4.误工费20295.80元(93.10元/天×218天),到庭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可参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355301.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4059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591.60元给原告。余下345301.59元,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金龙承担7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1711.1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预赔的94000元和被告金龙垫付的42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145878.71元给原告,由保险公司返还42424元给被告金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羽春全各项损失4198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5287.11元,共145878.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金龙垫付的医疗费42424元;三、驳回原告羽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羽春全负担14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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