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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雪冬与何政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冬,何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6执异12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D栋201室。申请执行人陈雪冬,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何政林,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雪冬与被执行人何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法院对本公司送达(2014)雁执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应付被执行人何政林内部承包工程款871923.64元。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有待付何政林工程款275617元。法院只要求扣付50000元,余款支付何政林,本公司认为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待付工程款除代缴付税金、民工工资等款项外,余款均支付给了被执行人何政林。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公司对何政林已无待付工程款。2017年3月29日,法院以(2014)雁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扣划本公司及分公司银行存款871923.64元。本公司认为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2014)雁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强制扣划的款项。申请执行人陈雪冬辩称: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合法收入,并擅自支付,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何政林无书面意见。查明,经双方签约,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特高变压器厂房装修(含零星工程)工程,该工程由被执行人何政林内部承包。2014年5月12日,法院对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扣留应付被执行人何政林工程款871923.64元。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何政林应收工程款110453元、50000元。嗣后,协助余款经法院通知后未予协助。另查明,自本院送达协助扣留应付工程款手续始至2016年11月止,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共向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055.95元。再查明,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执行期间有代付民工工资和向被执行人何政林付款的情形,但该行为均未经法院许可和审查确认。2017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14)雁执字第80-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4月21日、5月9日,从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银行帐户分别扣划640000、71471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该公司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特高变压器厂房装修(含零星工程)工程,系由被执行人何政林内部承包,该工程款除上缴管理费外应属其所有和支配。本案中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有协助法院扣留、提取应付被执行人何政林该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有全额协助的能力。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通知不尽扣留余款的法定义务,强制扣划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被本院扣留、应付被执行人何政林部分工程款,造成不能全额协助法院扣款义务,其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仁智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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