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与被告关晓龙、贾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关晓龙,贾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27号。负责人:刘瑞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春,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关晓龙,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贾素文,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与被告关晓龙、贾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晓龙、贾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关晓龙、贾素文连带偿还所欠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32937.29元及利息5370.64元,合计138307.93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对关晓龙、贾素文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关晓龙、贾素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与关晓龙和贾素文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主]字[工]行[广场]支行[2009]年[xx]号)。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向关晓龙和贾素文提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利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素文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合同约定,关晓龙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大同市城区宋庄南路2号院泰馨小区3楼3单元1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同房权证城字第03020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贾素文也签字予以认可。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同房城他字第20090xxx号”。2009年12月9日,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关晓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其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仍欠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32937.29元及利息5370.64元,合计138307.93元。经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多次催收无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关晓龙、贾素文未作答辩。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关晓龙与贾素文的结婚证、《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晓龙、贾素文系夫妻。2009年11月9日,关晓龙、贾素文向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贵行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申请一经实现,即为我们的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们同意将位于大同市城区xx南路x号院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房产证编号0302xxx)抵押给你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2009年11月25日,借款人关晓龙、贾素文与贷款人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9年12月7日,关晓龙将城区某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并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9日,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向关晓龙发放贷款300000元。2016年3月18日,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向关晓龙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关小龙您于2009年11月2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行依合同约定向您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至2016年3月9日止,您已连续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违约贷款本息合计16722.94元。”借款人贾素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1日,关晓龙欠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32937.29元、利息5370.64元。本院认为,关晓龙、贾素文与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关晓龙已经累计9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要求关晓龙归还本金132937.29元、利息5370.64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本息,关晓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贾素文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鉴于关晓龙名下位于城区某房产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并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大同广场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晓龙、贾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偿还本金132937.29元、利息5370.6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本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关晓龙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xx南路x号院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关晓龙、贾素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广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