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甘小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甘小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47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甘小方,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甘小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学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