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7年5月16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释放。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03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陈利粉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华山路口东5.4米处时,遇被害人石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路某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石某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路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路某某和其妻子一起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路某某起初让其妻子冒名顶替,后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罪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方与路某某达成和解,并对路某某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肇事司机逃避法律追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遂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路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的量刑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路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路某某及其妻子一起带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路某某起初让其妻子冒名顶替,后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罪行,综上,路某某主观上虽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但其客观上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没有逃跑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即认定上诉人路某某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