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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爱民、蒋玮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民,蒋玮忠,浙江金华安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壹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金华赛富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玮忠,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安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光华里2号保险巷商住楼M3-40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壹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保险巷2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赛富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保险巷2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汤余燕,经理。上诉人张爱民因与被上诉人蒋玮忠、浙江金华安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浙江壹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壹鸿公司)、浙江金华赛富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玮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爱民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收到过10万元借款。张爱民因支付业务费需要资金,说好由方某担保向其小舅子蒋玮忠借款。当时蒋玮忠是自己开车来的,张爱民写好借条后,蒋玮忠说还需要方某签字担保才可以把钱给张爱民。当时天色很晚,蒋玮忠自己开车去了东阳找方某。蒋玮忠到了东阳后打电话给张爱民说方某已经签字,钱直接给了方某。张爱民又打电话给方某,方某说已经收到这笔钱。但在另案中,方某称没有收到这笔钱。张爱民要求蒋玮忠和方某出具收条,但一直未出具。蒋玮忠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张爱民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张爱民欠蒋玮忠借款的事实。蒋玮忠已经按照张爱民的要求和指示将借款资金交付给了方某,至于方某有没有出具收条给张爱民与本案无关,且张爱民在借款后也直接向蒋玮忠支付了利息。张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玮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爱民归还蒋玮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按月利率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爱民、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民与案外人方某有业务合作关系。蒋玮忠系方某的妻弟。2016年5月中旬,张爱民向蒋玮忠提出借款10万元的要求。同年6月1日,蒋玮忠筹备现款10万元,与方某等人来到张爱民开办的公司。张爱民用电脑打印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蒋玮忠现金十万元整,月息4%(4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爱民,以下公司作为担保:浙江金华安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壹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浙江金华赛富隆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张爱民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张爱民”等字样,同时加盖了安民电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的印章。当日,蒋玮忠按照张爱民的要求当场将借款10万元交给在场的方某,而后张爱民将借条交付蒋玮忠持有。借款逾期后,张爱民未归还。经蒋玮忠催讨,张爱民于2016年7月1日、7月31日、8月10日、9月30日、10月1日、11月2日分别支付蒋玮忠利息款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蒋玮忠借款本金94521.4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蒋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蒋玮忠已预交),由蒋玮忠负担108元,由张爱民负担10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张爱民未提供证据。蒋玮忠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蒋玮忠已经按照张爱民的要求和指示将借款资金交付给方某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张爱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方某的陈述不属实,方某所说蒋玮忠当着张爱民的面把钱给方某是不存在的,张爱民也没有欠方某10余万元设计费,张爱民和方某一直是合作关系。安民公司、壹鸿公司、赛富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对证人方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方某陈述,因张爱民欠其款项,故其介绍张爱民从蒋玮忠处借款归还给方某。借款时,方某、蒋为民、张爱民均在场,10万元款项是当场交付给方某,借条是张爱民当场出具。证人的陈述与张爱民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是交付给方某以及借款后张爱民陆续支付了2万元利息的内容相吻合,故在张爱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爱民向蒋玮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张爱民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方某的证言为据,蒋玮忠和证人方某均陈述蒋玮忠系根据张爱民的指示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方某,张爱民也认可其在确认方某收到蒋玮忠交付的10万元后分六次向蒋玮忠归还了2万元利息,故应当认定蒋玮忠系根据张爱民的指示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方某。现张爱民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爱民与方某之间另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张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张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