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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彬与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彬,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异4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彬,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东市场***号。案外人:孙萍,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张彬申请执行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土地租赁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彬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申请执行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土地租赁合同一案,异议人已向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系案外人孙萍个人经营,且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案外人孙萍为被执行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彬与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彬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垫付的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本院同日受理执行【案号:(2017)川2002执217号】。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尚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彬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孙萍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孙萍,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东市场4-2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认为,案外人孙萍系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经营者孙萍的财产,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案��人孙萍为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案外人孙萍为张彬申请执行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土地租赁合同一案【案号:(2017)川2002执217号】的被执行人,孙萍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彬履行资阳市雁江区恒基生态种植园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雪梅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