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健与段吉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段吉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77号原告:李健,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段吉康,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翌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女,系被告妻子,住太原市。原告李健与被告段吉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段吉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395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小店宋环村开一家名为翌阳机械的焊接厂,本人在厂里从事铆焊专业。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工作到2015年12月份。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理由不给开工资,说是到年底全部结清。但一直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段吉康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事实。2015年底时,付给了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8500元。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30日段吉康写的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段吉康书写欠条:今欠李健2015年工资39500元整。原告认可2015年年底被告给付了1000元,尚欠3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5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健欠付工资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媛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