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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军元与唐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元,唐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674号原告:刘军元,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太华,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刘军元与被告唐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太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太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2014年10月在河北承揽工程时认识的,两人在同一工地上做事。当时,被告做不锈钢要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6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3月左右,被告返回四川。2015年底,原告到四川追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没钱归还。现在连电话都不接。被告唐太华辩称(书面答辩状,开庭后寄达本院):1、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元与被告唐太华系于2014年10月在河北认识。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之后,被告因未及时归还而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等。2015年3月左右,被告返回四川。2015年底,原告赴四川催讨还款未果。此后,被告也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唐太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元要求被告唐太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唐太华的答辩意见:1、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案涉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虽然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现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底。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满两年,故原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唐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军元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