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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宁波市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宁波市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财保2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07574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188号。代表人:韩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1442451115)。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梅堰路407号。法定代表人:曹盛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5日、5月18日、5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借款550万、300万、160万、370万、230万元,本金合计1610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610万元,利息77652.51元。被申请人已不能正常经营,法定代表人已失联等,情况非常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177652.5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盛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177652.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