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英与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李振轩、聂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英,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李振轩,聂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868号原告:赵志英,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志英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轩、聂春梅、金地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英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聂春梅因金地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3200元,原告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聂春梅,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聂春梅又向原告借款468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聂春梅,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聂春梅偿还原告利息5次,分别为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0000元、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振轩、聂春梅、金地宝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系夫妻关系,李振轩系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4日,被告聂春梅因金地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32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其姨表弟霍国省账号转账至聂春梅账号0内24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原告工资账号转至聂春梅账号1内13200元,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聂春梅再次向原告借款468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赵志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已付利息叁个月聂春梅2014年元月24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聂春梅陆续支付利息,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8日、2016年4月16日、6月8日通过网银向原告邮政工资账号支付利息36000元、36000元、30000元、7000元,2015年7月30日通过被告金地宝公司账号向原告邮政工资账号支付利息36000元,上述五次共计支付利息145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9月8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起诉,南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明细、南乐县法院(2016)豫0923民初2430号裁定书、南乐县公安局乐公(经)不立字(2016)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地宝公司、李振轩、聂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聂春梅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的借��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聂春梅借款,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春梅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地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借据系被告聂春梅出具,并未加盖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公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金地宝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轩、聂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减去已支付利息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李振轩、聂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