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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芝才与被告侯亚楼、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陈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芝才,侯亚楼,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陈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07号原告:尹芝才,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侯亚楼,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7742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18-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晨,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尹芝才与被告侯亚楼、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铁公司)、陈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楼、浙江文铁公司、陈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承担租赁原告房屋拖欠物管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自用电费给原告产生的代缴损失1598.9元、1394.5元、3425.1元、115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代缴物管费、水电费产生误工费、劳务费、交通费1800元;3.被告侯亚楼承担非诚信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取证工本费9.3元,误工费、劳务费、交通费200元;4.被告陈晨承担非诚信诉讼给原告取证造成的误工费、劳务费、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尹芝才与被告侯亚楼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尹芝才将位于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金轮大厦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侯亚楼使用,年租金12万元,支付方式为年付,违约金按所欠租金计算,拖欠一天为10%。2014年10月8日,被告侯亚楼带来了被告浙江文铁公司会计,以不盖单位公章不同意付款为由,骗取原告尹芝才在合同上加盖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公章,并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方也没有与原告尹芝才办理正常的退房交接手续。2015年12月4日,原告尹芝才在法院的安排下,先行收下换锁后的大门钥匙。被告方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房屋交接后,租赁房屋内尚欠付物管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电费未结清,原告积极处理并垫付上述费用。浙江文铁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陈晨系法定代表人,原告因处理上述事项所产生的误工费、劳务费、交通费陈晨个人理应承担。被告侯亚楼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153.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尹芝才以及案外人尹洲纬。2014年9月12日,原告尹芝才(甲方)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租期届满后,乙方要求续租的,应当于租期满前30日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承租;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0元,按年支付;甲方于签约时收取乙方45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为房屋装潢、附属设施、家电及乙方应承担有关费用的担保,乙方承诺押金不足部分5500元在2014年9月15日与全年房租120000元一起直接打到甲方卡上;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合同的,需提前一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甲、乙双方提前收房或退房都算违约,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给对方带来的其他损失;租赁期限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逾期1天按月租金10%,承担违约责任;租期届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月租金10%违约金;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2014年9月15日乙方不能支付房租及押金余额,甲方同意顺延两天等等。被告候亚楼在上述合同落款“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浙江文铁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侯亚楼系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员工。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向原告尹芝才支付了房屋租金6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尹芝才对于被告方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浙江文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晨向原告尹芝才发送短信,内容为“房东你好,房子我不租了,不好意思”。原告尹芝才回复“没有关系,我现正在报社登广告发催款公告,要不我先回去,你自己还是谁和我办交接?”后陈晨又发短信,“我年前不去南京了,你把地址发给我,我把钥匙给你寄过去给你”。原告尹芝才回复称“刚报社需要警方到场,110人来了说话。等会儿回您话”,“陈总你好,已电子邮件您邮箱”,被告陈晨答“好的”。2014年4月27日,被告浙江文铁公司虽以邮寄方式欲通过大厦物业公司向原告尹芝才转交案涉房屋钥匙,但原告尹芝才以其与被告方之间的纠纷已诉至法院,且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未向其本人邮寄钥匙等为由未予接收,该邮件后被退回。被告方亦未再向原告尹芝才支付剩余租金6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尹芝才曾以被告方拖欠其60000元租金,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应支付因拖延支付房租60000元长达210天之违约金1260000元等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元以及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侯亚楼以被告浙江文铁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尹芝才协商并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承担;双方往来短信不能确定案涉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未付清全部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尹芝才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1天按月租金10%”标准主张60000元违约金,系约定标准过高,酌定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应支付该项违约金10000元;原告尹芝才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支付原告尹芝才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尹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尹芝才以被告方持续拖欠其租金60000元构成违约为由,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分阶段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此外,原告尹芝才以被告方合同到期后未交还房屋为由,主张未按期交还房屋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尹芝才以被告侯亚楼、浙江文铁公司拖欠其租金60000元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文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芝才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剩余租金60000元;驳回原告尹芝才对被告侯亚楼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0日生效。2015年12月4日,原告尹芝才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但被告文铁公司租赁期间欠缴物管费、公摊水电费合计6418.5元(1598.9+1394.5+3425.1=6418.5),欠缴电费1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现原告尹芝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侯亚楼承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侯亚楼系以被告浙江文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尹芝才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尹芝才认为被告侯亚楼亦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浙江文铁公司,被告陈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浙江文铁公司系普通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公司,被告陈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晨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缴费用问题。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水费、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在房屋交接时,被告浙江文铁公司未结清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浙江文铁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垫付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电费合计6433.5元。关于原告尹芝才主张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取证工本费的问题。原告尹芝才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芝才垫付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电费共计6533.5元。二、驳回原告尹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尹芝才已预交,被告浙江文铁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