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19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8月16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调兵山市看守所。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周某母亲。指定辩护人邵某某,系调兵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法定监护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假驾驶证和虚假担保在调兵山“某某”租车公司骗取王某某(被害人)一辆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后将该车辆抵押给沈阳收车人“小某”,获取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人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和偿还债务。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山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来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有意见,辩称给满某一千元钱,我和周某租车的事,周某都知道,一共九千元钱,周某花掉了三千多元。法定监护人李某某辩称,周某从小就有病,抵押车辆和做假证都是别人指使的,周某不可能去诈骗。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实施后到公安机关主动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智力低下;周某在本案当中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二被告人智力差距比较明显,犯罪是由李某某提起的,组织犯罪是李某某组织的,用于犯罪的工具和资金及得手后犯罪金额的使用和分配都是李某某支配的,应认定被告人周某为从犯,应比照被告人李某某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为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酌情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利用假驾驶证和虚假担保在调兵山“某某”租车公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黑色本田CRV吉普车,后将该车辆抵押给沈阳收车人“小某”,获取人民币3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00元。二被告人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和偿还债务。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山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来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驾驶证证实:用于作案的假驾驶证一张。(二)书证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16时许,王某某到调兵山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名下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被黑山县居民周某骗走。2016年8月16日周某在表哥的陪同下到调兵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下落。2016年8月19日,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周某被他人殴打一案审核时,发现李某某为网上逃犯,后黑山镇派出所在拘留所内将其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周某,男。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牌号辽MBD9**,并己返还给车主。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在李某某手中提取周某假驾驶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租车收据一张。5、租车押金收据、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证实:租车花费11650元及协议中的租车具体内容。6、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赁合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租一辆辽MXXXXXCRV。7、抵押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将车抵押给乙方,用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一张C1的假驾驶证。9、买卖合同证实:2016年2月20日,王某某购入一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二手黑色本田CRV,花费146000元。10、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要求赔偿损失明细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要求赔偿具体情况。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中资金的来往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1)调兵山派出所民警经多方工作,仍未找到涉案人员“小某”、“大个”杜某某,故无法取得该二人口供。(2)涉案车辆辽MXXX**黑色本田CRV,是由郝某老叔从“小某”手中花了四万元取回,并交予调兵山市派出所民警,现该车由调兵山市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手中。(3)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材料未找到。13、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在其表哥的陪同下到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所后周某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李某某的下落。(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回到租赁公司,有三名男子来公司租车,当时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MXXX**的黑色新款本田CRV。我们谈好价钱之后,周某给我提供了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我就把合同拟好了,周某在上面签的字。当时我怕周某是外地的,不准成怎么办。和周某一起来的两个人说找不到周某就找他们,我就让他们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姓名写在合同上了,其中一个叫王某的在担保人上签的字。他们一共交了11650元,10000元是押金,1650元是租金。我又带他们去红房加油站加的油,回到公司把行车证交给他们,他们就走了。今天早上十点钟左右,我给他们打电话,他们电话关机了,上公司系统发现出租车辆的GPS离线了,就怀疑车辆被骗走了。我就报警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周某本来不认识,是8月11日通过赵某认识的。赵某找到我,想让我帮周某办理信用卡透支,就这样认识的。因为办信用卡周期太长,周某也没钱生活了,还欠着旅店住宿费,我就给周某想了租车骗钱的这个办法。我当时和满某说,周某没有钱,想租辆车押出去骗点钱,我和周某都不会开车,你帮我俩开回来,他就又找了一个朋友帮忙,我们四个一起来的调兵山。晚上5点左右我们三个直接到店里,满某的朋友没进去,当时决定租一辆本田CRV,周某和老板签了五天的租车合同,一天330元,一共是1650元,加上押金10000元,一共是11650元。周某还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假的驾驶证的复印件留给老板了。我知道骗车这个事儿是违法的,我怕找到我,就留了个假身份证号码,当时满某签的也是假名王某,身份证号码也是假的。来调兵山之前,我跟一个叫“某某某”的朋友联系好的,他在中间帮联系一个姓郝的电话,姓郝的约我们在大兴狗肉城附近见面,晚上大约9点多,姓郝的领来一个男的,我和周某与那个收车的男的签了一个抵押协议,收车那个男的把钱用网银转到我银行卡上了,我们就开车回黑山了。车一共抵押了40000元,收车那人留了5000元利息,给姓郝的2000元好处费,我一共收到33000元,之前在我朋友手里借了14000元,加上利息7000元,剩下12000元,给了满某1000元,给了周某不到3000元,剩下的我都挥霍了。2、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今年8月初从家里出来打工,在黑山县某旅店住店的时候认识的李某某,我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和赵某商量用我的手机办贷款,但是没办成。后来我想办张信用卡,赵某说他办不了,就找到李某某帮忙,其实也没办成。后来李某某说租辆车抵押出去赚点钱,李某某懂这些东西。因为我俩谁也不会开车,李某某就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个假的驾驶证。考虑到咱俩都不会开车,李某某找了一个会开车的朋友,叫满某的,把骗车这件事儿就跟他说了,满某就过来找我和李某某,我们当面合计的,商定由满某开自己的车,他又找了一个我们不认识的司机,我们四个一起来到调兵山,到调兵山之后,因为我和李某某都不懂车,满某就帮着看的车,谈的价钱。李某某和我说一共收了33000元,车抵押了40000元钱,扣了5000元利息,给了中介2000元。回了黑山之后,李某某在银行取了一万多现金,给我了2000元,给满某3000元。(四)证人证言1、郝某证言证实:有个叫“大个”的人叫我帮忙联系沈阳一个叫“小某”的专门倒卖二手车的。在沈阳市大兴狗肉城附近,“某某”的弟弟和一个看起来有点傻的小子抵押给小某一辆本田CRV。2、满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李某某找我和我朋友郝某去了趟调兵,李某某还带了一个男的。在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吉普车。老板让我留下个人信息和电话,我怕有事找我就都留的假的。之后去新民,不一会租来的车就被开走了,我就回黑山了,李某某给了我1000块钱车费。3、郝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我和满某还有两个人开车来调兵山了。到调兵山后他们都下车了,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三个开了一台黑色CRV回来了,我们就往新民开。到新民之后,那台C**不知道让谁开走了。我们就开车回黑山了。到黑山县高个男子去银行取了1000元钱给了满某后就都走了。满某给我了500块钱。(五)鉴定意见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现行市场价格为140000元。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当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又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周某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审 判 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