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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刑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刑某在本村邢华涛家饮酒后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冠县清水镇清水中学路口南边时,与对行翟忠江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使翟忠江受伤。经鉴定,翟忠江的伤情为重伤;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刑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被告人刑某对上诉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