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广君、朱成武等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君,朱成武,朱洪杰,韩峰,张庆平,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君,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武,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杰,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峰,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平,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长安路翡翠城姚庄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勇,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传鹏,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君、朱成武、朱洪杰、韩峰、张庆平因诉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2013年9月27日,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徐征地通〔2013〕45号《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布了征收徐州市泉山区姚庄村集体土地265.713亩的补偿方案。同日,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徐征地通〔2013〕46号《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布了征收徐州市泉山区姚庄村集体土地360.048亩的补偿方案。五原告认为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两征地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撤销的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讼要求撤销,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作出选择和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广君、朱成武、朱洪杰、韩峰、张庆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广君、朱成武、朱洪杰、韩峰、张庆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广君、朱成武、朱洪杰、韩峰、张庆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在一审中一并诉讼要求撤销,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很明确:首先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两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法院将两个具有关联性、同类的行政行为合并受理后,又借程序问题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程序错误为名,回避对被上诉人实体问题的审理,有明显偏袒之嫌。上述两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同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两份安置方案是同一天发布的公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也是同一天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也是统一支付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两份补偿方案捏合在一起,故两份补偿安置方案具有相当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及合并审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制定《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没有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制作地上附着物清单,程序明显为违法。且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均未对被征地村民进行告知,剥夺村民针对此事提出异议的机会和时间。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亦未得到人民政府的批准,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合并受理并审理此案,最终却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案中提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个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徐州市2011年2批次实施方案铸本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关于科技大道西(欣欣路北侧)、奎河东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诉讼请求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个行政争议提起一个行政诉讼的原则,上诉人对其请求事项应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一案中一并提起。上诉人可以分别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经过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在一案中撤销两个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