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帅与耿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耿瑶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503号原告:李帅,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召营,男,1972年10月13日生,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瑶,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与被告耿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其代理人李召营、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6000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2.本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0月2日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典礼前接触来往少,互不了解,没有感基础,以致典礼同居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在家庭处事方面不讲礼貌,我行我素,2016年4月3日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经我父亲去叫,被告拒不回来。我给付被告彩礼款126000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在126000元中包括换书时给付被告68000元,女方说陪送单元楼,回给被告礼金5800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典礼前没有感情基础,典礼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由于被告的过错无法再生活下去了,为此起诉于贵院,请依法给予公正裁判。耿瑶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是因原告的过错给我造成身心伤害,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4月3日清明节期间,原告非让我到门市干活,因我身体不适,没去门市,就被原告深夜从家里赶了出来,原告毫不在意我的人身安全。之后对我不闻不问,并诬告我任性自己要回娘家。我在原告家没有人身自由,一旦对原告的话不言听计从,他就说我我行我素,我无过错受他们家遗弃,给我身心造成的伤害,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给我126000元的彩礼款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在2016年5月1日见面时,是双方互赠礼物,2017年3月1日典礼当天,我陪嫁财产有:铺盖10套价值7600元,蚕丝被2个价值3600元,枕头枕巾10套价值2000元,电热水壶2个价值560元、茶具2套价值1800元,脸盆2个价值340元毛巾16条价值960元,暖瓶2个价值240元洗漱化妆用品2套价值2600元,以上物品总计33240元,另外换书时我陪送的电器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还有六套衣服、皮鞋两双,领带及袜子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0月2日定亲(换书)××××年××月××日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3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于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换书时给付被告68000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被告认可见面时给了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换书当天原告方是拿一红包和一条金项链,红包内多少钱被告不知道,称这个红包并不是彩礼钱,是双方互赠的财物,当时被告回礼10800元(两项一个8000元另一个2000元),家用电器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还有六套衣服、皮鞋两双,领带及袜子等;被告主张典礼当天被告陪送物品有:铺盖10套、蚕丝被2个、枕头枕巾10套、电热水壶2个、茶具2套,脸盆2个毛巾16条,暖瓶2个。原告除不认可原告所说物品价格及衣服是六套(认可衣服是4套)外,其余物品及电器均予认可。原告称女方说要陪送一个单元楼回给被告礼金5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系原告二爷)证言:女方说陪送一套房子,在典礼前三天,通道路时我拿着58000元给了女方管事人张臣喜。证人陈某证言:在典礼前,2016年农历12月2日还是4日记不清了,通道路时我和李某,由李某拿着58000元交给了女方管事人,管事人好像姓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是原告二爷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定,证言陈某连去女方家的时间都记错了,钱也没有经他手点过,款项数额不应认定,二证人均未见把58000元给付了被告本人。原告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彩礼款126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6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减去被告回礼10800元,还剩57200元。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成物品(铺盖10套、蚕丝被2个、枕头枕巾10套、电热水壶2个、茶具2套,脸盆2个、毛巾16条,暖瓶2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还有几套衣服、皮鞋两双,领带及袜子等),并且已送到原告家中,有的物品已在生活中消耗和毁损,让对方原物返还已不可能,因此根据被告陪嫁财产情况,本院考虑将被告的陪嫁财产折款,抵顶原告的部分彩礼款,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和被告给付原告的钻戒,几套衣服,皮鞋,领带等物品属于双方自愿赠予行为,不再相互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58000元陪送单元楼回礼款,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原告提供的二证人李某、陈某,证明将58000元给了女方管事人,不足以证明将该款给付了被告本人,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由被告耿瑶返还原告李帅彩礼款一万元;(1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陈 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1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