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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童仁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仁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仁清,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勋伟、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仁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仁清及辩护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童仁清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9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石家村村道三岔路口处,遇同车道前方车辆左转待转时向右打方向从右侧通过,撞到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韩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仁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仁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童仁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童仁清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童仁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高勋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仁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童仁清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童仁清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童仁清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9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溧阳市社渚镇周城石家村村道三岔路口处,遇同车道前方车辆左转待转时向右打方向从右侧通过时,撞到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韩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高峰乡高峰村山头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韩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仁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内交通情况,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仁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童仁清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童仁清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卢某、马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仁清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仁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仁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仁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仁清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仁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