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贵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贵荣,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持有假币,于2009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贵荣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南通市崇川区、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4日10时许,陈贵荣至本市崇川区胡家园2号,窃得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485元。案发后,陈贵荣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2、2016年9月26日,陈贵荣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下塘街205号,窃得被害人李某三包硬中华香烟,一包茶叶,一部手机。(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21日,陈贵荣至苏州市吴中区东湖村港南13号1306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白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7年3月4日,陈贵荣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93号3204室,窃得被害人姚某黑色麦本本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双肩包一个。经鉴定,涉案笔记本价值人民币3059元。5、2017年4月12日,陈贵荣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237号1302室,窃得被害人魏某银白色苹果牌iPad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王某、李某、张某、姚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贵荣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贵荣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贵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贵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荣有犯罪前科且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陈贵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贵荣退赔被害人王建斌人民币3485元,退赔被害人张步文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姚雷人民币3059元。退赔被害人魏浩然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