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莹与常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常淑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566号原告:王莹,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常淑英,女,住本溪市平山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莹与被告常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王莹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莹负担。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