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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与李以辉、王相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李以辉,王相梨,李斯诺,李以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152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5013837-4,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公园路车头村地块。代表人:周国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东,男,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男,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李以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王相梨,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斯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以铿,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钱库支行)与被告李以辉、王相梨、李斯诺、李以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以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86.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王相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斯诺、李以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并���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村镇银行钱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辉、王相梨、李斯诺、李以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以辉、李斯诺、李以铿与原告建信村镇银行钱库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QK201400174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李以辉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李斯诺、李以铿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相梨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以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QK20140017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项下前述的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以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9.5‰。借款后,被告李以辉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本金213.38元,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后又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相梨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斯诺、李以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借款本金99786.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王相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李斯诺、李以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QK201400174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以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李以辉、王相梨、李斯诺��李以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